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地保存与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编纂、管理及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县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志、乡(镇)志、专业(部门)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年鉴、乡(镇)年鉴、行业(单位)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三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反映本县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主管本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检查、指导全县地方志工作;
(三)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言志的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依照程序审查验收有关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及学术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地资料库及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完成县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以本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由县地方志办公室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除以本县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以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接受县地方志办公室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按时按质完成撰稿任务。
第十条 县地方志办公室依法向县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应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以及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验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地方专业志书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未按以上程序进行报批的各类地方志不得公开出版,新闻出版行政机构不得核发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及文稿,在修志工作完成后移交县方志馆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志办公室就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四)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六)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七)拒绝向地方志办公室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第十九条 实行地方志保密审查分级分单位负责制。地方志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本级地方志进行保密审定。地方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