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分为:县编纂的县志、乡镇编纂的乡镇志、部门编纂的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分为:县编纂的县年鉴、乡镇编纂的乡镇年鉴、部门编纂的部门年鉴等。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五条 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史志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志书;
(五)负责本县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查验收、存档备案工作;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六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县志、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志书的编纂工作,应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乡镇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乡镇(街道)、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并报县史志办备案。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地方志、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等志书的编纂程序:
1、县史志办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提前半年制定出编纂规划,报县政府批准。
2、县史志办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县政府批准,启动编纂工作。
3、县史志办负责组织编纂人员培训、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地方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县史志办写出报告,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以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乡镇(街道)和部门在县史志办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乡镇(街道)、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县史志办审查后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史志办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
2、乡镇(街道)、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
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县史志办审查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报县史志办审查,由县史志办组织评审,提出修改意见;乡镇和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经县史志办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3、乡镇(街道)、部门应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县史志办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地方志、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史志办按照全县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资料,编纂单位需报县史志办备案。
第十条 县史志办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县史志办可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以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史志办通过建设地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方式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史志办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史志工作主管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县史志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