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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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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3-22 浏览量: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保证我县地方志编纂工作有组织、有计划进行,更好地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我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分为:编纂的沂南县地方志、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志、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志以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相关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我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分为:编纂的沂南县年鉴、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年鉴、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年鉴以及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我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分为:编纂的沂南县综合性地情文献、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地情文献、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地情文献以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县地方史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志办)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沂南县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

(四)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核定稿、存档备案工作;

(五)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五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编纂沂南县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的编纂人员,由县志办聘任;全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沂南经济开发区)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乡镇(沂南经济开发区)、县直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报县志办备案。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沂南县地方志、沂南县年鉴、沂南县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志办制定编纂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编纂;志稿形成后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具体程序是:

1、县志办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提前半年制定出编纂规划,上报县政府批准。

2、县志办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并报县政府同意批准后,启动编纂工作。

3、县志办负责地方志的组织、编纂、出版发行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地方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县志办写出报告,报临沂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沂南经济开发区)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在县志办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各乡镇(沂南经济开发区)、县直有关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县志办审查后组织实施。

2、县志办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案。

3、各乡镇(沂南经济开发区)、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县志办审查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由县志办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并组织评审;各乡镇(沂南经济开发区)、县直有关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相关乡镇(沂南经济开发区)、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县志办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七条 以我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由县志办按照全县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县志办向全县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有关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九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志办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

第十二条县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志办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沂南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县志办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县志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志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