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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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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11-23 浏览量: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沂水县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县志、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志、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志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相关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年鉴、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年鉴、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年鉴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综合性地情文献、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地情文献、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地情文献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沂水县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沂水县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沂水县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

(六)负责沂水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查验收、存档备案工作;

(七)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建设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沂水县志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沂水年鉴每年编辑出版1部。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需安排专职人员,按照地方志编纂要求,按时保质完成撰稿任务,并接受县史志办公室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沂水县地方志书、沂水年鉴、沂水县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史志办公室制定出编纂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组织开展编纂;报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具体程序是:

1、县史志办公室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提前半年制定出编纂规划,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

2、县史志办公室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启动编纂工作。

3、县史志办公室负责组织培训编纂人员、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

4、地方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县史志办公室写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以沂水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乡镇和部门在县史志办公室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各乡镇、各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县史志办公室审查后组织实施。

2、县史志办公室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案。

3、各乡镇、各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县史志办公室审查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报县史志办公室审查,并组织评审,提出修改意见;各乡镇、各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经县史志办公室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县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编纂沂水县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的编纂人员,由县史志办公室聘任;本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乡镇、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并报县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沂水县地方志书、沂水年鉴、沂水县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史志办公室按照全县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资料,编纂单位需报县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县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县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移交县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三条 以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史志办公室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地情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已出版发行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需在三个月内在地情网站上发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县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藏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史志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沂水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丢失、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县史志办公室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七)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县史志办公室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