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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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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8-17 浏览量: 来源: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史志,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发挥地方史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县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志、乡(镇)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年鉴、乡(镇)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某一方面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是全县地方史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订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依照程序组织对地方史志审查验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史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建设方志馆和地情网站(地情资料库),培训地方史志编纂人员,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完成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以本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由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除以本县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史志以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类书籍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级地方志书编纂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做好编纂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可适时组织编纂综合地情文献。县级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或数年编辑出版1卷。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编纂方案确定的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接受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按时按质完成撰稿任务。综合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应当报县地方史志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编纂。

第十条 地方史志编纂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第十一条 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部门依法向全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史志资料。地方史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在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史志文稿,应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以及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经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综合地情文献由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未按以上程序进行报批的各类地方史志文献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史志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上级史志工作主管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建立地情资料日常收集机制。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通过建立方志馆、综合地情网站(地情资料库)收集、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史志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社会各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史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史志资料的;

(四)丢失、损毁单位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五)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六)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七)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史志保密审查分级分单位负责制。地方史志资料保密由提供资料或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县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对本县地方史志进行保密审查。地方史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史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