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本单位及时、准确地发布公文类政府信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本单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暂不公开、不公开四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史志公开网站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
第四条 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暂不公开、不公开的,应注明暂不公开、不公开的理由。
第五条 实行公开信息审核审批(查)制度。按照“谁公布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谁分管谁审批(查)、先审批(查)后公布”原则,各科室确定专人作为发布人发布信息,各科室负责人作为审核人审核信息,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审批(查)人审批(查)信息,方可发布和更新相关政务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备查。
第六条 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审核所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第七条 单位主要领导或局分管领导作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八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所定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本机关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以适当的方式全文发布。
第十条 本单位应当修订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暂不公开、不予公开四种公开的属性。
第十一条 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等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